2025-11-21 09:49:13
来源:水母网
同一公交公司由不同司机驾驶的两辆公交车在场站内发生碰撞,结果保险公司拒赔。近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这样一起案例,法院认定肇事车辆与受损车辆虽同属于公交公司,但因为由不同的司机驾驶,受损车辆应视为交强险保障的“第三方”,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两公交车相撞,保险公司不赔偿被保险人自身财产
2025年3月某日,司机张某驾驶某公交公司大型普通客车A,在某场站内倒车时,撞到停在场站内该公交公司另一辆由司机李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B,事故造成B车的挡风玻璃破碎。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某公交公司为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公交公司支付玻璃维修费2600元,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不赔偿被保险人自己财产为由拒绝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某公交公司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受损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财产,应该赔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肇事车辆A及受损车辆B的所有人、投保人均为某公交公司,但在事故发生时,张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系某公交公司受损车辆的侵权责任人,亦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而B车作为案涉事故的受损害方,相对于被保险的肇事车辆A车,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财产,应认定为交强险保障的“第三方”。
事故发生时,两车由不同的人驾驶,不同的车辆之间形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案涉两车因事故受损,与其他单辆车受损并无不同。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故意行为,其主张因两车被保险人相同从而免除保险责任,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宗旨,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某公交公司支付赔偿款项。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公交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为基准
法官表示,交强险是一种建立在强制投保基础上的普遍救济和基本保障手段,其保险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保险制度分散损失,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基础性填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交通安全、提高社会整体效益。
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交强险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即“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构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当按照各自不同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同一投保人的车辆相撞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也是受害人。在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若将此情形下的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之外,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
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为基准,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的范围除投保人外,还包括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条文规定,根据受害人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和特定环境下的实际身份情况进行确定,而不是仅限于保险合同的字面表述,即不能仅以投保单、保险单记载受害人身份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一概认定受害人不是交强险理赔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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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YMG全媒体记者 任雪娜)
编辑: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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