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放】
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烟台一栋大厦地下一层从事餐饮娱乐经营。2006年,该公司进行装修,在大厦东北面新建了一旋转门通往地下室,并在旋转门内大厅挖坑,修建通往地下室的楼梯。刘吉峰是一家婚庆公司的临时雇工,2006年6月30日晚,他与同事一同到该大厦布置婚庆现场。由于新建的旋转门紧靠大厦正门,刘吉峰等人误认为此为侧门,便由此进入。由于厅内黑暗,又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刘吉峰坠入楼道摔伤,被送至烟台山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烟台中医医院,经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
2006年7月8日,该餐饮公司与刘吉峰之妻王女士签署协议,补偿刘吉峰人民币1000元,双方互不究责。王女士本人签名,并代刘吉峰签字,对方未加盖公章。后来,刘吉峰对该协议并不认可,要求对方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责任,协商未果,刘吉峰向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获准。
【律师观点】
2007年2月5日,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董明军律师接受指派,承办此案。经调查取证,董明军律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5818.87元。
董律师认为,该餐饮公司的营业地点为公共场所,在装修施工期间,应在施工地点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以确保安全。由于该公司未设立任何警示和防护设施,且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刘吉峰在正常行走的情况下坠入楼道而受伤,该公司存在过失,而其过失与刘吉峰的受伤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对刘吉峰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2007年7月8日签署的补偿协议当属无效协议。首先,该协议并不是由本案当事人签署。该公司并未对该协议盖章确认,刘吉峰也未对其妻的代签行为予以追认,故该协议不生效。其次,该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2007年7月8日的协议是在刘吉峰受伤后第9天、本人又在病床上无法行动时由其妻单方面签署的。当时刘吉峰对自己损伤的后果及可能发生的全部损失并不能充分预见,故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当属无效。
【法院判决】
2008年3月21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2007年7月8日签署的协议书应当无效,被告在公共场所装修时未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灯光照明的情况下,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85818.87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负担51491.33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证明后续治疗费需费用约20000元,但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责任,故不予支持。(赵樟 董明军)
|